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4日
牡丹江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
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19〕2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针对符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立案并组织调查处置的案件,建立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线索核查与立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以及有关单位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或者在风险排查、日常巡查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应当及时登记并填写非法集资线索登记表。
第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但举报人所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不明确的;
(二)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不明确的;
(三)没有提供所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本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本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被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而举报人的举报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六条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线索,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原则上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转办,并出具线索受理告知书或线索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对于有效线索,在出具线索受理告知书后,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核查工作。
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核查,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信息:
(一)核查对象及其关联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对象的广告宣传内容;
(三)核查对象实际开展的业务模式;
(四)核查对象持有的各类许可证书、荣誉证书、合同、协议等;
(五)按照实际情况,其他应当重点核查的内容。
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核查,应当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核查对象是否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的行为;
(二)核查对象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夸大宣传、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不符,或其他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核查对象是否存在为非标准债务融资工具登记备案的行为;
(四)根据相关线索的实际情况,其他应当重点核查的行为。
第八条 线索核查工作结束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审议,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线索依照下列类别进行处置:
(一)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本程序规定依法进行行政立案、认定、处置等工作。
(二)在核查中发现核查对象的有关市场活动涉及资金金额、人数、造成损失已达到《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标准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
(三)核查对象存在涉嫌违反市场或行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实际情况将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法处置。
(四)经核查未发现核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核查对象宣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相关规定,指导其签署不参与非法集资承诺书。
第九条 经核查,已受理的线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行政立案,并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调查认定工作: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
(二)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
(四)在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期限内。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行政立案审批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并启动联合行政执法程序。经核查已受理的线索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不予立案。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线索,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完成立案审批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关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并出具行政立案通知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制定调查方案,牵头建立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联合开展调查认定及处置工作,同时启动风险稳控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派专人参与案件调查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工作人员的执法规范性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联合工作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开展现场检查,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提供行政认定依据。联合工作组在调查处置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立案前风险线索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三)调取原物、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取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物、原件一致,并注明制作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联合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到场。联合工作组应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联合工作组的执法人员、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签名或者盖章。
联合工作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不到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二)询问。执法人员可以询问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联合工作组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账户查询。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相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查询。
调查人员查询有关账户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查询公函。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情况下,应当对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体所属行业具有行业主(监)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登记保存;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体所属行业的主(监)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联合工作组应针对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由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联合工作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行政认定与处置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组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认定工作。各单位根据下列职责分工开展行政认定工作:
(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依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体是否具备金融从业许可资质或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开展“非法性”认定工作。
(二)由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依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体是否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投资回报吸收资金,开展“利诱性”认定工作。
(三)由公安机关依据非法集资行为主体与集资参与人的社会关系,开展“社会性”认定工作。
(四)各部门出具认定书面报告后,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召集上述部门联合审议,出具非法集资认定书。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书面要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经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宣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指导其签署不参与非法集资承诺书。
若涉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按照实际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以及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后,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标准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优先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限期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梢哉倏煞欠嗜?/font>及非法集资协助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代表、集资参与人代表三方参与的见面会,共同商议资金清退事宜,并形成会议记录和清退协议,由三方代表分别签字确认,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时,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制审核意见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对于拟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理建议、法制审核意见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要求申辩或听证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听取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并在结束申辩、听证后,要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在陈述笔录、听证笔录上一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案件终结调查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将线索核查、行政立案、行政调查认定、行政处罚及其他案件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